何某1、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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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21)冀08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2002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何某1之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之父),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警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德双,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晚,原告何某1参加本村组织的花会演出,地点在省道下的岗子乡政府门前广场。当晚18时40分左右,原告何某1等人参完会回家途中,行至253省道时,被案外人张永红醉酒后驾驶本人所有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撞伤,此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26项损伤,住院63天后回家休养,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胸椎第4、5椎体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脑外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岗子乡政府、岗子村委会作为春节花会的组织者,招募者,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演出中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418396.89元。以上事实由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张某、何某3的证人证言;2、花会捐款统计单;3、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记录;6、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2019冀08**民初724号、2019冀08**民初1696号);10、原、被告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冀0821民初724号、(2019)冀0821民初1696号两份生效判决以及证人吴某、张某、何某3的证人证言、2018年8月24日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花会捐款统计单证明被告岗子村委会为2018年春节花会演出的组织者。原告何某1等人参完会回家途中行至253省道时,被案外人张永红醉驾撞伤,事故发生地点在253省道而非花会演出地点内,不能把发生在省道253上的交通事故纳入被告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被告岗子村委会在组织花会表演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岗子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岗子乡政府是本次花会的组织者、招募者、领导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岗子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向直接侵权人张永红另案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2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4日承德县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花会经村两委会议同意指定张国友为花会的负责人组织舞龙节目;承德县公安局交警队在2018年3月2日曾调取张国友证言,该证据证实演出在转场中出现肇事,花会演出是受村委会指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国友的证言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承德县岗子村委会研究举办2018年花会活动,上诉人何某1等人参加了舞龙节目。2018年3月1日晚,上诉人何某1等舞龙人员从承德县岗子乡政府门前广场演出完毕后欲前往承德县岗子乡政府东北侧小广场演出,当花会全体人员行至253省道11公里300米路段时被案外人张永红醉酒驾驶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撞伤,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在事故中醉酒驾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等人无责任。何某1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26项损伤,住院63天后回家休养,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胸椎第4、5椎体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脑外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何某1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县岗子乡政府、承德县岗子村委会作为春节花会的组织者,招募者,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演出中受伤,应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18396.89元。
另查,何某1共花医疗费49604.89元、牙齿修复费用24000.00元(3000.00元/次×8次)、护理费10000.00元(每天100.00元×100天)、住院6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营养费1260.00元(63天×20.00元/天)、何某1伤情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8385.60元(32997.0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50000.00元×24%)、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6400.00元、鉴定费5450.00元,以上合计271250.49元。
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责任对演出活动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承德县岗子村委会组织2018年花会活动,是本次花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于何某1等花会人员有责任提供安全的演出场所、对于演员转场等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何某1的人身损害的直接侵害人为交通肇事者张永红,但在发生事故时何某1未满十六周岁,承德县岗子村委会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贯穿于整个演出活动,另承德县岗子村委会有义务对演出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案中承德县岗子村委会并未对演出人员提供相应保险,因此承德县岗子村委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交通肇事,肇事的责任人为案外人张永红,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在事故中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所负的相应责任,何某1可在另案中另行主张。本院综合案件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承德县岗子村委会组织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何某1各项损失的20%,即54250.10元(271250.49元×2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德县岗子乡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54250.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2元,由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4元由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冯志宏
审判员张智慧
法官助理王东慧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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