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皖10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201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理人:安水珍,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林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水珍,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2010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卉,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谢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34857935703。
法定代表人:许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北海南路西侧自来水公司店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518100420。
负责人:程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宇,公司员工。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及事实错误,对402班的体育教师资格及聘任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一)证据部分:1.一审对林某、安水珍提交的《录像光盘》证据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该证据属甘棠小学老师向林某、安水珍提供,并提交了安水珍的手机载体,真实反映了402班、405班学生体育课的部分情形,即402班的学生并不是在上足球课,而是自由活动,且402班体育教师在体育课时不在上课现场。因此,该关键证据被一审法院否决,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小足球---脚背外侧运球教学设计》是甘棠小学庭审提交的证据,是体育老师的教案,与本案402班足球课存在关联,该教案设计针对甘棠小学足球课的教学而设计,足球课应当围绕教案教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认定事实错误部分:1.认定林某存在过错有误。谢某与林某都是按照学校的体育课的安排从事体育课。405班的学生谢某1000米跑步,402班的学生林某在校园操场上进行足球课后的自由活动,无证据证明402班的体育教师课前、课中告知、要求其班的学生不能在跑道上活动。操场包括跑道就是体育活动的场所,两个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是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林某不存在过错,不能因为在跑道上自由活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个学生相撞唯一原因是甘棠小学对体育课安排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402班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林某脱离其监管”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甘棠小学402班的体育教师孟凡凯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汪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402班的体育教师已对其班的学生进行监管,即要求其班的学生在足球课及自由活动时只能在跑道内的操场上活动,不得越过操场进入跑道上活动。(三)一审法院对甘棠小学402班的体育教师孟凡凯的教师资格及聘任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中,林某、安水珍提出孟凡凯无教师资格,属甘棠小学临时聘用,违反教育法,根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举证规则,甘棠小学应承担孟凡凯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一审中,甘棠小学没有提交孟凡凯的教师资格证书和聘任协议,法庭也没有依法查明这一与案件紧密关联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划分责任错误。1.无证据证明林某不服从老师的教育、管理。2.甘棠小学对402班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孟凡凯的聘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存在重大过错。(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干二百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本机构教职员工和学生不仅负有管理职责,而且具有法定的教育义务,故依据该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完全赔偿责任,或责任比例远远高于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教育机构仅须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下的补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甘棠小学承担20%补充责任属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承担比例的判决不当。如上所述,一审依据错误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据此得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不当。
甘棠小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谢某受伤与林某突然背向坐到跑道上的这一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林某存在未观察四周环境贸然行动的过错,在本案中,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的要件。2.林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其年满9岁,是一名四年级的学生,其应当有能力意识到在跑步、走路等运动和行为之前应观察周围的环境,但是其不但没有观察,其法定代理人安水珍在一审庭审中更是明确说明,林某没有看到跑道,背对着跑道坐下的,所以林某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3.林某、安水珍多次表示事故发生时402班的体育老师不在课上,但林某、安水珍并没有举证证明,仅仅是其主观猜测。实际上402班的体育老师以及405班的体育老师、405班的班主任均在操场上,402班的体育老师正常进行体育课授课,并且按照课程安排进行安全宣导。甘棠小学已经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甘棠小学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甘棠小学认为自身已经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义务,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收到一审判决以后未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谢某辩称:林某、安水珍的上诉请求主要是跟甘棠小学之间的责任划分,与谢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某、安水珍、甘棠小学、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连带赔偿谢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925元(含庭审中增加的诉求即医疗费和二次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88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安水珍、甘棠小学、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谢某与林某系甘棠小学学生,事发时,谢某就读于四年级五班,林某就读于四年级二班。2019年10月15日下午3点35分左右,谢某、林某分别在上体育课,其中,林某在甘棠小学操场足球场地上足球课,谢某在足球场外围跑道上进行1000米选拔,到谢某最后冲刺时,林某突然放下球,坐到跑道里挡住谢某的道路,导致谢某避让不及从林某背上翻滚倒地,左手胳膊肘骨折变形,谢某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安水珍包车送谢某至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171.33元,其中安水珍支付医疗费5000元和车费1000元。另查,402班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林某脱离其监管,越过足球场坐到跑道里,甘棠小学对此存在教育、管理不当,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再查,谢某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3700元。此外,甘棠小学在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其中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某在1000米最后冲刺时,林某突然坐到跑道里挡住谢某的道路,导致谢某摔倒受伤,故林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谢某是否存在过错,405班班主任张某和体育老师王国骏已出庭作证,均认为事发突然谢某无法避让,故不存在过错。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甘棠小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即当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甘棠小学402班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林某脱离其监管,越过足球场坐到跑道里导致谢某摔倒受伤,甘棠小学对此存在教育、组织管理不当,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71.33元(含安水珍支付5000元);2.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6758.50元(7天×135.50元/天+83天×7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7.交通费为2100元(含安水珍支付1000元);8.重新鉴定的费用823.67元;上述1-8项共计105983.5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等因素,认定林某对谢某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786.80元,安水珍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6000元,应予扣除,因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甘棠小学对谢某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196.70元,由于甘棠小学已在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故甘棠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理赔。关于谢某诉求的住宿等其他费用,因只有清单而无发票,故无法支持;至于林某、安水珍及甘棠小学提出谢某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某、安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78786.80元;二、甘棠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21196.70元,该款由平安财险黄山区支公司理赔;三、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3560元,由谢某负担2055元,林某、安水珍负担1204元,甘棠小学负担301元;重新鉴定费3700元,由谢某负担1850元,甘棠小学负担1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
本案中,谢某在1000米跑步冲刺时,因林某坐到跑道挡住道路,导致谢某避让不及摔倒受伤。虽然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及认知程度,其应当知道当跑道上有人在进行跑步时席坐在跑道上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林某因自身疏于观察,未注意到周边情况,在谢某冲刺时坐到跑道上导致谢某摔倒,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谢某系正常参加学校组织的跑步选拔,且因事发突然避让不及,其自身并无过错。学校在进行体育教学时,应注意活动场所情况,对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本案中,甘棠小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02班的体育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提醒,甘棠小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甘棠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谢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林某、安水珍主张应由甘棠小学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安水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谢某负担1230元,林某、安水珍负担720元,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小学负担180元;鉴定费1430元,由谢某负担825元,林某、安水珍负担484元,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小学负担121元;重新鉴定费3700元,由谢某负担1850元,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小学负担1850元;二审受理费1770元,由林某、安水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浩之
审判员吴天石
审判员谢慧慧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刘德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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