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4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201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2(姜某1之父),住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霞,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博,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樱桃园路口东白纸坊东街H10006号灯杆处,刘冷步行怀抱姜某1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适有于涛驾驶牌照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于涛小型轿车的左前侧与刘冷的身体接触,造成刘冷及姜某1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于涛、刘冷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1于2013年6月5日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急救中心,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枕)、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双侧顶骨、右侧枕骨)、头皮血肿,其他诊断为:继发性轻度贫血,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后姜某1陆续就本次事故所受伤进行治疗。
姜某1于2019年3月21日、4月18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78.67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依姜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姜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3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1.姜某1颅脑损伤后遗双眼盲目(光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脑室腹腔引流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姜某1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24个月,营养期考虑以10-12个月为宜,护理人数考虑1人。3.姜某1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姜某1支付鉴定费5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姜某1提交户口本、姜某1父母的暂住证2个(有效期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胡同临2号,服务处所为个体饮料批发)、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购房款发票、2019至2020年期间姜某1父亲在河北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欲证明姜某1与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父亲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于涛对户口簿、暂住证、房屋买卖合同、河北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因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姜某1系农业户籍;暂住证仅能证明2012年至2013年姜某1的父母在北京暂住,无法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购房在2017年12月31日以后,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且无法直接证明姜某1一直在城镇生活;账户明细中的收入无法体现出是就职单位发放的工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姜某1及其父母系农业户籍,账户明细是近期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审理中,姜某1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系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自唐山来京就医产生,没有票据,数额由法院酌定。姜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曾提交三张火车票复印件,对此其解释称,2019年3、4月份时姜某1在河南老家由爷爷奶奶及母亲看护,后由其母亲陪伴来京复查,姜某1父亲从燕郊坐公交车来京陪同就医。
姜某1曾于2013年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
姜某1曾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日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675.63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用类赔偿金8850元、伤残类赔偿金3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239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元/天=3400元;护理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天×30元/天=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姜某1曾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2223.04元、交通费95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交通费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医药费1054.52元。该判决已生效。
姜某1曾于2016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363.97元、交通费496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交通费4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医药费681.99元。该判决已生效。
姜某1曾于2017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92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交通费248.40元。一审法院调解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交通费2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医疗费1461.08元。
姜某1曾于2018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619.43元、交通费644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1医药费809.72元。该判决已生效。
此外,本案的另一伤者刘冷曾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50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00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中184.3元给付于涛)、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冷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40元(其中1040元给付于涛)、误工费2007元。该判决已生效。
经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通队依据事发情况,认定于涛驾驶机动车与姜某1发生交通事故,于涛、刘冷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1无责任。一审法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姜某1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于涛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姜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疗费978.67元。姜某1提供了票据及病历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姜某1首次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根据其伤情考虑,其来京复诊属合理,不属于扩大损失。
关于交通费5000元。姜某1未能就2019年3月2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充分举证,故结合其自述的路程、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花费数额为1000元。
关于护理费94258元及护理依赖护理费942580元。姜某1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自事发后2年的护理费94258元,因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过事发后1年(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护理费36500元,姜某1不应重复主张,故对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姜某1未提交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数额酌定为36500元。由于姜某1伤势严重,需人看护,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时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其年龄尚小,故对其基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主张20年(2015年6月5日至2035年6月4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酌定为120元/日,数额为876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912500元。
关于营养费36500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以10-12个月为宜,应从事发后开始计算,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200天的营养费,结合姜某1的年龄、伤情考虑,本案给予其12个月营养期,故本案对剩余的165天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酌定为30元/天,数额为4950元。姜某1主张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89477.20元。姜某1多处伤情构残,虽未有明确的综合赔偿指数,考虑诉讼成本,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意见,即:“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确定姜某1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0%。针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适用,姜某1虽系外埠非城镇户籍,事发后亦曾回乡居住生活,但其受父母抚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姜某1主张的数额不高于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姜某1年龄尚小,因事故所受伤情给其身体、精神以及今后生活造成严重痛苦,结合姜某1伤情及于涛的过错程度酌定数额为45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9000元。因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处理,此后姜某1未再住院,未产生该项损失,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于涛所驾的小轿车与案外人刘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1受伤。姜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多次诉讼,本案系因姜某1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的赔偿等事项引发的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的顺序和方式,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遵循。
一审法院根据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以往相关赔偿项目的处理情况,就本案中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确定及酌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营养费的处理上标准明显偏低,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复费用一节,鉴于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于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明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华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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