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皖0422民初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经核实无异,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名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向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名确认的商品内部清单和欠条,据此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1月26日尚欠原告酒款100000元(原酒款149940元,原告已付公司现金49940元)的事实。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已偿还原告酒款184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酒款为424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欠条和承诺书由被告书写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母亲生病导致被告头脑混乱,把原、被告之间账目算错了。对商品内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49940元酒款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欠条和承诺书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名出具,记载了被告欠原告酒款60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付清的事实。后原告自认之前被告已给付18400元,该笔款项未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承诺书中扣除,经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42400元。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因母亲生病期间自己头脑混乱算错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手记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2019年1月26日49940元酒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流水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的结算错误。原告对以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手记清单虽显示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6日存在两笔现金付款,但并未写明款项由谁支付,且两份手记清单最晚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本案原、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0日进行的总结算,应当以此为准。该流水账由原告书写,经原、被告和公司共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822元,流水账下方注明22元没要,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800元。本院认为,两份手记清单关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6日两笔现金付款主体不明确,原、被告与公司三方核算的结论更为客观一些,这也是被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依据。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烟酒百货超市,被告系白酒业务销售人员,双方存有业务往来。2019年被告因业务配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酒款的支付双方采用日常记录汇总结算的方式。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前期酒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款60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写明欠款数额为60800元,承诺在2020年11月1日前将该酒款还清(注:因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有一笔18400元酒款未计入已支付款项,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42400元)。原告索款无着,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被告拖欠原告酒款,由其签名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拖欠原告李某某的酒款424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迁
书记员杨怡凡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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