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56字数 1641阅读模式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503民初75号

原告:徐某1,男,生于1939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徐某2,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3,女,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4,女,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5,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6,女,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7,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8,男,生于1959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9,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徐某10,女,生于1967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共育有三子六女,即本案九被告。2015年8月,原告徐某1曾因赡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5日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徐某1赡养费2550元;徐某2、徐某9、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10自2015年9月1日起给付徐某1赡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各子女按照判决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徐某1单独居住与生活。2020年10月17日,徐某1因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偏瘫被送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的费用已由徐某1自行支付。出院后徐某1因偏瘫生活已经不能自理,被徐某9接回家中照顾。2021年1月11日,徐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女增加赡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徐某1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除每月享有国家财政支付的老龄补贴10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徐某8系残疾人,被告徐某6家庭经济困难,二被告均无赡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9、徐某10均同意被告徐某8、徐某6不承担赡养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徐某1于2021年2月21日被子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镇敬老院,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500元。徐某1在敬养院养老的前三个月费用(自2021年2月开始)被告徐某9不承担,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10共同承担(其中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10各承担600元/月,徐某3承担500元/月),从第四个月开始,徐某1在敬养院养老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即每人每月3500元。现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10已支付了徐某1于2021年2月、3月在敬老院养老的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1因年老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被送往敬养院养老,原判决由子女每月给付的200元赡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在敬老院产生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其要求增加赡养费以及医疗费由子女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8、徐某6无赡养能力,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二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余下七被告庭外对原告徐某1在敬老院产生费用分摊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考虑到敬老院对原告徐某1的护理等级可能会随着其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护理费可能出现增加情形。若遇物价上涨,生活费也可能增加。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若原告徐某1在敬老院的养老费用出现增加,对增加部分仍应由具有赡养能力的七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10于2021年4月分别支付徐某1生活费、护理费各600元,从2021年5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徐某1生活费、护理费各500元;被告徐某3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徐某1生活费、护理费500元;被告徐某9自2021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某1生活费、护理费500元;若原告徐某1的生活费、护理费出现增加,增加部分则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9、徐某10各承担1/7;
二、原告徐某1自2021年2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7、徐某9、徐某10各承担1/7;
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2、徐某9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郎桔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陈静
法官助理陈珊
书记员刘宗敏

2021-03-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