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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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047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土家族,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赣C×××**号牵引车/赣C×××**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车赣C×××**/赣C×××**车,车款344868元,被告首付50000元,剩余车款294868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2286元,24个月付清全部欠款;同时约定,被告超过45天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款、利息等费用,并收回车辆,将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拍卖价格以高安市当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保留价,变卖款项冲抵车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94868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20年5月16日支付12600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128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因无力经营车辆而自愿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原告收到车辆后又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二手商用车交易合同》,原告将赣C×××**号牵引车作价153000元、赣C×××**车作价40000元卖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欠条》、《二手商用车交易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的总金额为344868元,分24个月付清。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10月17日总计付款884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主动归还车辆,原告接收车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车款,对于已经履行的使用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款,合同解除后的车款不再支付。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10月17日,被告使用车辆8个月,应付车款114956(344868÷24×8=1149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8400元,尚余2655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加油款10000元、管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611.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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