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冀0324民初3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环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805495573R。
负责人:宫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农行卢龙支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透支后,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5944.71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至2021年3月2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共计5944.71元及自开庭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农行卢龙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5944.71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万金
书记员高飞龙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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