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4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沿薛城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某陈述,证人房某、金某证言,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扣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予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障社会秩序,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员王建军
法官助理梁方正
书记员王**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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