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6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酒海飘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现住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1,现住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现住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现住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分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临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18时35分许,孙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沈长线由白山方向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8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刮后,驶入左侧车道,与对方向王一亮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致王一亮、孙某1受伤,×××乘车人尹某、李某、张某3、孟某、刘华民、赵立明、刘太全、袁玉江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至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上肢擦伤、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孟某住院治疗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79.56元,诊查费1246.94元(140元+1106.94元)。孟某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甲钴胺片0.5,每日三次,口服;一周内复查,复查乙肝二对半。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为姚某,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酒海公司。长兴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在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列明:子公司包括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润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其他公司未做登记。经查长兴公司子公司包括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酒海公司、吉林省龙润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分享公司系长兴公司董事长崔某产业,但未列入长兴公司子公司。孙某12016年在酒海公司从事推销工作。2017年分享公司缺少负责人,长兴公司让孙某1临时负责,并继续从事酒海公司推销工作。为工作便利,长兴公司办公室主任杜洪涛将登记在妻子姚某名下的×××号轿车借给孙某1等作为工作车辆使用,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超过1年。2017年5月4日,酒海公司因销售业绩较好,销售人员和部分集团公司员工在龙润旅游度假中心举行团建活动,活动期间孙某1饮酒,当日返回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孟某系农村户口。孙某1为孟某垫付费用1000元。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王一亮、刘华民、袁玉江、赵立明、张某3、李某、尹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受害人刘太全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本起事故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实为:王一亮医疗费34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731.2元、护理费46,317元、误工费63,984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339元、鉴定费4000元。刘华民医疗费46,2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616元、护理费18,526.8元、误工费47,988元、鉴定费3900元。刘太全医疗费67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007.07元、误工费1759.56元。袁玉江医疗费140,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872元、护理费18,526.8元、误工费43,189.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赵立明医疗费55,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9,872元、护理费9263.4元、误工费23,994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74元。张某3医疗费49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550.97元、误工费3519.12元。李某医疗费22,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859.75元、误工费3999元、交通费300元。尹某医疗费23,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859.75元、误工费385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本起交通事故9名受害人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的费用总和为736,476.2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起交通事故9名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费用总和为521,39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江公司抗辩称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醉酒驾驶商业险免责,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孙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孟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股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孟某的损失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孙某1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越线行驶,王一亮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孙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一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孙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一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某不追究王一亮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审理,孟某可另案告诉。
酒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孙某1系为公司团建活动驾驶车辆,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发生事故时,孙某1系完成任务返回过程中,另案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事故车辆支配方式是交由孙某1等人工作使用。因此,酒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分享公司、长兴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1醉酒驾驶车辆,酒海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进行追偿。姚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借,出借车辆给有驾驶资格人员,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孟某要求姚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实,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9326.5元(1106.94元+140元+8079.56元);2.护理费2007.07元(154.39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2079.48元(159.96元/天×13天),以上合计14,71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护理费862.15元﹛﹝(2079.48元+2007.07元)÷521,394.66元﹞×110,000元﹜;三、被告临江市酒海飘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立即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8594.63元﹝(9326.5元+1300元+2079.48元+2007.07元-144.29元-862.15元)×70%-孙某1垫付1000元﹞;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江市酒海飘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綦家通
审判员朱济生
审判员林梅
法官助理何姗姗
书记员刘思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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