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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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12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1991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天津市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商河县怀仁镇东信村,发现该村村民信师亭家院门洞内停放着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且该电动车的钥匙未拔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回自己家中。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6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商河县怀仁镇西信村,发现该村村民卢某甲家院门洞内停放着商河县怀仁镇周集村村民芦某乙放在此处的一辆福临鸟牌二轮电动车,且该电动车的钥匙未拔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将信某某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后发还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北郊区人民法院(1991)津北郊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63号、(2015)南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西监狱释放证明书、本案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失主信师亭、卢桂玲的陈述,证人信某甲、信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卢桂玲损失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元东
人民陪审员王明洁
人民陪审员王磊
书记员袁电波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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