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5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润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孙村村前街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新泽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孙村村前街2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某,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某2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润泽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综合费用利率月息为2.5%。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丙方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梁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借款人李某1在李某2处所借款项叁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担保人:梁某,2014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李某1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通过其本人账户或担保人梁某账户向原告李某2及李某2丈夫张某账户分别还款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400000元、134175元、600000元、116667元、100000元,共计1650842元。
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某2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润泽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1)、被告梁某作为丙方(担保人2)、被告新泽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3)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4年12月8日,李某1向李某2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还余225万元至今未还。经李某1、李某2同意,现由借款人李某1与出借人李某2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内综合费用利率月息为1.5%,丙方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2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2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25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李某1,2016年4月12日。”被告润泽公司、被告新泽锐公司盖有公章,被告梁某签字。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某1、被告梁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借款人的资金计划情况,借款人对借款做以下计划:1、借款人争取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最迟保证于2017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款。2、如每月有还款进项,先扣除本金。”承诺书上盖有被告新泽锐公司公章。
2017年4月12日,原告李某2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润泽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新泽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梁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4年12月8日,李某1向李某2借款3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还余2250000元至今未还。经李某1、李某2同意,现由借款人李某1与出借人李某2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上一个借款期限本金22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45500元,合计2695500元的金额计入本次借款的本金。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陆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整,用于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结算费用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内综合费用利率月息为1.5%,如果每月按时付利息按1%收取利息,如果未能按时付利息则按原约定1.5%付利息。乙方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还款的,自愿在原费用基础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在本协议载明的原费用水平加收30%,直至实际还款日。丙方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履约付款,则由丙方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人需要对贷款进行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5天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担保人明确承诺,贷款的展期变更,毋须通知担保人,在贷款展期的变更后,担保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若借贷双方就贷款协议贷款期限做出变动(含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变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李某2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2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整(¥2695500元),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某1,2017年4月12日。”被告润泽公司、被告新泽锐公司盖有公章,被告梁某签字。同日,被告润泽公司出具《法人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单位:晋城市润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某1在李某22017年4月12日所借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整(¥:2695500元)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结清。在借款到期后30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现金不能足额归还在李某2处的借款,我公司同意用公司的财产(包括有价证券、车辆、机械设备、厂房、公司股东股权及其他动产和权利等)及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资产来归还,保证上述款项未还清前,不重复抵押、变卖、挂失、吊销有关证件,不擅自处理一项资产。担保人明确承诺在借款合同变更后,仍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时间为贷款到期的两年。本承诺书是主合同的附件。”被告李某1签字、被告润泽公司盖章。被告李某1于2017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李某250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李某2的丈夫张某向山西华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支,用于抵消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1之间的债务350000元。被告李某1提供玉石明细表四份,均有原告配偶张某签字并载明“临时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第二份和第三份借款协议系对上一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算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自2014年12月8日签订第一份协议至2017年4月12日签订第三份协议共28个月零4天,本息之和上限约为:3000000元(本金)+3000000×2%×28个月(1680000元利息)=4680000元。第三次协议中双方确定的本金2695500元(未偿还),加上签订第三次协议之前被告已偿还的1650842元,共计4346342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应予保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某1在还款过程中所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某1偿还的400000元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次签订协议时,除该400000元抵充本金外,剩余已偿还款项应全部抵充为利息,故签订第三次协议时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实际应为3000000元-400000元=2600000元。签第三次协议时,双方约定剩余本息共计2695500元全部转为本金,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应当按照第三次协议偿还原告本金26955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2017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的50000元及2018年1月25日抵账的350000元,应算作被告2017年4月13日后已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较高,故第三次借款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丙方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润泽公司、被告新泽锐公司、被告梁某作为丙方(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被告抗辩称原告放贷违反了我国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通过威胁暴力的方式催收且2017年4月被强迫签字时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配偶张某拉走价值2100000元的玉石和价值5856元的石子是抵债行为,但其提供的玉石明细表上仅写有“暂时存放”,并未书面明确玉石折抵债务,故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2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律师费具体数额、且无发票佐证,不予支持。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李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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