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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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1)吉029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1的大学同学马某在吉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赵某1经营的鑫源旅店内,让赵帮忙提供一些银行卡,每提供一张卡给赵1000元报酬。2017年冬季至2020年间,赵某1为获利,组织其妻子赵某2、母亲姜某、岳父赵某3、岳母刘某、同学戴某各办理一张手机卡,然后陆续到吉林市区的多家商业银行,利用上述亲属、同学及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开立账户,办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马某。其间,赵某1应马某要求将一些被冻结的银行卡销户提现,每处理一张卡得200元报酬;马某退给赵某1一些不好用的银行卡;在2018年3月8日,马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赵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支付报酬人民币4.5万元。
2020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金融机构移送的可疑案卷中发现赵某1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吉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鑫源旅店将赵某1抓获,在鑫源旅店内搜查出银行卡25张,予以扣押、冻结。其中,赵某1非法持有赵某2的银行卡5张、姜某的银行卡3张、赵某3的银行卡4张、刘某的银行卡4张、戴某的银行卡3张,共计19张。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1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银行卡的照片、赵某1、赵某2、姜某、赵某3、刘某、戴某在招商银行吉林分行银行开卡照片,书证案件提起、抓获破案经过、赵某1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赵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现金交款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证人赵某2、姜某、戴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赵某1的辩护人所提赵某1具有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建议对赵某1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赵某1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李云庆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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