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辽0303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3日20时10分,丁某某进入到鞍钢厂区内偷盗废钢400斤,被鞍钢巡逻保安发现并罚款900元。
2.2018年11月5日6时15分,丁某某进入到鞍钢厂内西区2150附近偷盗废钢500斤,被鞍钢保安发现并罚款1,000元。
3.2018年11月7日21时许,丁某某进入到鞍钢厂内偷盗废钢400斤,被鞍钢巡逻保安发现并罚款900元。
4.2018年11月16日,丁某某进入到鞍钢厂区热轧厂内,偷盗废钢500斤,被鞍钢厂内巡逻的保安发现并罚款1,000元。
5.2019年3月11日0时30分,丁某某进入到鞍钢二炼钢废钢间偷盗废钢700斤,被鞍钢巡逻的保安发现并罚款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盗窃废钢铁共计2,500斤,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涉案物品废钢铁市场价参考价格为每公斤2.00元,鉴定被盗钢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丢失证明,鞍钢保卫部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白晰
人民陪审员杨晓冰
人民陪审员姜延楠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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