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25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即从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2020年12月5日,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本案,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发现2015年11月29日陈某某在保靖县事实盗窃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他还没有判决的漏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王波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指纹对比中信息研判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于法不符,本院予以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赃物折价款75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岩松
书记员彭燕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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