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云0124民初1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0896122R,营业场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1号。
负责人:施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某,男,1970年11月7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自助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借款本金81,684.01元及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罚息3,395.28元、复利0.11元合计85,079.4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志能
书记员周芯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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