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65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靳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2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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