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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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2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曲惠镇(芳香庄园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戴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鹏,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系才外之妻),女,197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系才外长女),女,2013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明某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才外次女),女,2013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杨某母亲),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成(系才外父亲),男,1951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岱(才外的母亲),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才外个人给被告拉肥料,2018年5月2日,被告给才外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才外肥料520方,每方90元,合计468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支付才外肥料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24日,才外因病去世,五原告作为继承人,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才外给被告提供肥料,被告应当支付肥料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肥料款46800元,才外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肥料款,该款是在被告出具证明以后支付的肥料款,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前期肥料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实欠肥料款36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已经付清肥料款的辩解意见,2017年年底前才外、才登巴勒给被告提供肥料,前期肥料款已付清,且才登巴勒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庭审后法院要求被告提交才外、才登巴勒拉共同运肥料的数量及已付款凭证,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才外给被告肥料款36800元未付,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岱、才成、杨某、明某、金某肥料款36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岱、才成、杨某、明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肥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统计每个车的方数公司有一份收据,才外有一份收据,并将收条做账。但截止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仍无法提供公司做账的收据及给才外付款的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才外给上诉人拉运羊粪的方数,上诉人给才外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能够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才外给上诉人拉运羊粪520方,每方90元,合计468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发票又能与证明相印证,才外系按照证明的金额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发票及上诉人为才外开具的收条、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才外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付才外羊粪款的具体金额为46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才外10000元肥料款,因该款是在上诉人出具证明以后支付的肥料款,一审法院在总货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庞龙
审判员董攀
书记员吴沛敬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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