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597号
原告:吕某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大写)元整¥16500。承诺于2020年1月28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按本金月息贰分计算,计息日期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每月产生利息叠加为本金以计算下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2日。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下余借款13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还款情况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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