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新2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冯某于2019年10月2日向蒲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蒲某人民币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归还15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150,000元,期间所产生所有手续费由冯某承担,不管发生任何问题本金300,000元必须归还”的借条一份,该300,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即蒲某所给的本金是120,000元(蒲某信用卡额度和储存积蓄凑出来的),其余的是高额收益,用于信用卡代还并从中收取手续费作为高额收益;二、冯某于2020年1月向蒲某借款50,000元,其中已经归还22,000元,尚欠28,000元。以上事实有蒲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并蒲某和冯某均认可,王某对借款真实性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蒲某主张50,000元借款是在冯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王某也知悉,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来承担该借款中尚欠的28,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王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某称认可50,000元借款事实,该借款用来还王某名下的信用卡贷款,王某也知情,现尚欠28,000元未还蒲某,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陈述只知道冯某向蒲某借了两张信用卡,借款数目和借款后的用途不知情,没有用都夫妻共同生活中,另与冯某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分居,直到2020年4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某个人承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昌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显示冯某与王某于2020年4月2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某是否应当支付蒲某120,000元;2.案涉款28,000元是否为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冯某是否应当支付蒲某1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蒲某借款给冯某,冯某将其用于信用卡代偿,并承诺支付蒲某一定比例的高额收益。双方之间确实不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冯某于2019年10月2日向蒲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以及收益结算后所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蒲某所借本金为120,000元,对此,一审时冯某和蒲某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偿还蒲某本金120,000元,并无不当。冯某主张借款应由代还信用卡受益人(即信用卡实际使用的第三人)来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28,000元是否系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蒲某上诉称该债务属于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28,000元虽然发生在冯某与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蒲某作为债务人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所欠债务是用于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蒲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28,000元不属于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蒲某、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蒲某负担500元,由冯某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胜
审判员常昳华
审判员王纳新
法官助理钮丽婷
书记员地里胡玛·马尔旦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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