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罗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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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湘04民终414号

上诉人:杨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黑拉村碧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罗某1,女,200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罗某2,男,200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二上诉人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苗族,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黑拉村碧发组**,住湖南省衡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彪,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南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阳古社区仁里组。
法定代表人:邓延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集鑫,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品龙,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年底,新南粤公司与廖建彪就新南粤公司厂房屋面维修达成合意,由廖建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维修工程。期间,新南粤公司提出廖建彪不具有施工资质,廖建彪即以长盛公司的名义与新南粤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厂房瓦面维修合同书》,合同约定,报价为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仍由廖建彪承建,长盛公司只负责走账。廖建彪承接该工程后,购买了维修材料,并雇请邹品龙、罗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4月27日,在新南粤公司的安排、监督下,罗某某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在新南粤公司厂房屋顶作业时,不慎从约7米高的厂房棚顶坠至地面。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已花去医疗费800000余元,目前仍在救治中。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座谈,新南粤公司先行赔偿罗某某180000元,长盛公司已赔偿450000元,廖建彪已赔偿80000元、邹品龙已赔偿40000元。

针对廖建彪的上诉,杨某、罗某1、罗某2辩称:1、廖建彪称自己不是雇主不是事实。2、廖建彪认为罗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廖建彪的上诉,新南粤公司辩称:1、罗某某当时施工的是廖建彪发包给邹品龙的工程,新南粤公司没有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人。2、本案诉讼的工程新南粤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长盛公司,长盛公司转包给廖建彪,廖建彪再分包给邹品龙,明显是转包和违法分包。
针对廖建彪的上诉,长盛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是新南粤公司安排罗某某等人作零星工作,并没有通知廖建彪,廖建彪并不清楚此事。新南粤公司还安排了一个姓陈的经理在现场监督指挥和管理,在现场进行工时统计。
针对廖建彪的上诉,邹品龙辩称:同意长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新南粤公司的上诉,杨某、罗某1、罗某2辩称:新南粤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新南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情形。
针对新南粤公司的上诉,廖建彪辩称:新南粤公司称长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廖建彪不是事实。新南粤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一审已经查明廖建彪是借用长盛公司的资质,另外,收取管理费不等于转包。廖建彪与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点工价格是350元/日,廖建彪与邹品龙的合同约定点工价格是300元/日,这其间的50元不是差价而是交的伙食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针对新南粤公司的上诉,长盛公司辩称:新南粤公司通过合同来推定转包是不可信的,不能简单以此来认定。事实上是新南粤公司作为一个发包人与廖建彪、罗某某发生关系。事故发生并不在廖建彪的工程之内,而是新南粤公司安排的点工,新南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对于事实查得非常清楚,因为事故发生后,衡阳县政法委组织了多次调解,新南粤公司还赔偿了18万元,所以各方对于这些事实都十分清楚。
针对新南粤公司的上诉,邹品龙辩称:同意长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新南粤公司与廖建彪签订合同在前,新南粤公司与长盛公司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廖建彪、新南粤公司、长盛公司、邹品龙共同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250396元,除已支付450000外,还应赔偿800396元,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建彪、新南粤公司、长盛公司、邹品龙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廖建彪、新南粤公司、长盛公司、邹品龙共同赔偿罗某某医疗费800000元,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与邹品龙是合伙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与邹品龙是合伙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廖建彪在承包了新南粤公司的厂房瓦面维修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邹品龙完成,从廖建彪与邹品龙签订的合同来看,其中对于工时工资约定是300元/日,邹品龙在与廖建彪签订合同时,罗某某在场。从证人邹某在一审中的证言来看,罗某某邀请邹某去做事并告知邹某工资不低于300元/日,可以证明邹品龙在其中并未赢利,与罗某某、邹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故廖建彪、新南粤公司提出邹品龙系罗某某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单纯从本案合同文本来看,新南粤公司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又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廖建彪,新南粤公司没有过错。但从各方的谈话记录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新南粤公司就其公司厂房维修工程联系了廖建彪,但因廖建彪无资质且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给新南粤公司作账,应新南粤公司要求,廖建彪与长盛公司联系,借用长盛公司名义与新南粤公司签订了合同,新南粤公司与长盛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廖建彪且廖建彪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是均明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新南粤公司与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瓦面维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新南粤公司、长盛公司、廖建彪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廖建彪主张罗某某履行的不是其与新南粤公司的合同而是新南粤公司另外安排的点工,但是其与新南粤公司以及其与邹品龙的合同均有点工的约定,廖建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施工的工程不在其与邹品龙的合同内,故其提出本案事故发生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南粤公司在罗某某工作时派员监督并登记了罗某某的工时,但其工作人员明知罗某某工作期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及时制止、提醒,未对罗某某的安全尽到监管义务,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新南粤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南粤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无视安全生产规范,不带安全帽和安全绳到七米高近厂房顶施工,失足掉下,导致自己重伤乃至之后死亡,罗某某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杨某、罗某1、罗某2提出罗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罗某1、罗某2、廖建彪、新南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上诉人廖建彪负担5902元,湖南新南粤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文芳
审判员王海华
法官助理周隽斓
书记员张蕾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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