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5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址相同)。因抢劫罪,1997年6月1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2014年5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一巷,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北卧室立柜抽屉里的现金9600元和一个玉石项链、南卧室床头柜里钱包内的600元和一个金戒指,西卧室立柜抽屉里的8张面值100元航空纪念币盗走。在盗窃现场北卧室提取的抽屉面上手印和暖气管支柱上手印指印与被告人秦某某右手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看到一户人家锁门离开,其就顺着门外一个铁杆子翻进院子进入二楼,二楼没人住就又下到一楼,在一楼的卧室的柜子抽屉里发现一个女士钱包,其从包内盗窃现金。后其从大门出去,并将门锁住。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家是个二层小院,一楼住人;二楼是空的,没有物品。2020年11月12日晚上21时许回到家中发现一楼卧室的两个柜子门是开的,三个卧室均有翻动的痕迹。北卧室里黄色立柜抽屉里的红色豹纹皮革钱包和9600元、玉石项链,东南卧室床头柜里灰色皮革钱包内的600元和金戒指、西卧室立柜抽屉里8张面值100元的航空纪念币被盗。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李某家为二层楼房带院结构,一楼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房门及门锁完好,无明显撬痕,北卧室南衣柜抽屉面上有一枚手印;南院墙外有一根绿色铁质暖气管支柱,支柱上有手印攀爬痕迹,有一枚指印。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抽屉面上手印和暖气管支柱上手印与秦某某指纹信息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二、2020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村北街,趁被害人赵某位于北街X号的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衣柜内的一个翡翠手镯、一条翡翠项链和一个新疆墨玉手镯,冰箱内的两条天叶黄金叶香烟和两盒信阳毛尖绿茶、客厅电视柜上的一个充电宝盗走。期间,为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某某用菜刀损坏被害人赵某家中物品。在盗窃现场提取的衣柜抽屉上的指印与被告人秦某某右手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1月一天的中午,其发现一户人家门外锁着大锁,就翻墙进到院子。他家柜子里全是酒。其将在厨房冰箱内的两条天叶黄金叶香烟和一个柜子里的六、七小袋茶叶拿走。其又翻墙离开。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20年11月5日10时许,其离开家,13时许返回家中发现衣柜门都是开着的且家中的刀都是豁子,东西侧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客厅也被人翻动过,其就报警了。客厅门上的锁被破坏,西侧卧室的黑色皮箱被刀砍坏。东侧卧室南边书柜里的一瓶习酒被打开,该卧室的衣柜里的抽屉掉在地上,抽屉内的一个翡翠手镯、一条翡翠项链和一个新疆墨玉手镯,以及厨房冰箱内两条天叶黄金叶香烟和两盒信阳毛尖绿茶,电视柜上的一个白色充电宝被盗。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赵某家为二层楼独院,门锁未发现明显撬别痕迹,在厨房南墙外侧提取到一处擦划痕迹,在厨房窗户防盗网上提取粘取物,在电表箱上有一枚鞋印,在屋檐、栏杆上均有擦划痕迹,在院南侧房顶上有两枚鞋印,在一楼客厅东扇门外侧拉手上有一枚掌纹,门拉手有损坏痕迹,一楼客厅地面有一枚鞋印,一楼客厅椅子上有一把菜刀,菜刀有损坏痕迹;一楼东北侧卧室地面有一枚鞋印,衣柜门称开启状态,衣柜抽屉内有一个成开启状态的首饰盒且抽屉上有一枚指纹;西北侧卧室床上行李箱被破坏,呈开启状态,衣物散放在床上。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东北卧室衣柜抽屉上的手印与秦某某指纹信息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另有监控资料、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实际盗窃物品较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某,并详细说明被盗物品所在位置和类型,且现场勘验时在两个被害人被盗的主要财物所在位置均提取到被告人秦某某的指纹,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前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期虽供认实施盗窃但对盗窃物品有避重就轻之嫌,不宜采信,故对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入户盗窃时使用破坏性手段,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一万零二百元,其他被盗物品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瑞霞
审判员黄炎
代理书记员李晓华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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