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1423民初448号
原告:祁某,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祁某跟随被告邹某从事铝板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归还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700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被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与张长伟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支付义务。邹某及张长伟合伙经营,且邹某在工钱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邹某主张支付工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祁某要求被告邹某支付劳务费1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属于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逾期之日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某劳务费167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逾期之日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书磊
书记员王莉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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