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1、尚某2与尚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58字数 1288阅读模式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晋05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泽州人,系尚某1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2,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泽州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泽州人,系尚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3,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泽州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尚某2系精神病患者。2019年12月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因原告家的狗吃了被告买的肉丸,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了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报警。2019年12月6日、8日,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分别对尚某3、尚某1、尚某2进行了询问。2019年12月6日,尚某1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心房颤动、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5540.33元,医保报销3447.37元,自付2092.96元。2020年1月9日,尚某2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311.69元,2020年3月3日,尚某2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602.6元,2020年4月9日,尚某2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69元,2020年5月11日,尚某2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69元,2020年6月9日,尚某2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09元,共计2268.76元,所买药物均系治疗精神分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某1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心房颤动、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是其既往病史,且入院诊断中未诊断其牙齿脱落需要种植的病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尚某2购买的药物,是治疗其既往病史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尚某1、尚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尚某1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虽称其嘴当时出血了,有一颗牙齿被打掉了半个,但派出所的照片中仅显示其嘴部有血,并未显示其牙齿受伤,且其时隔两日到医院住院治疗时亦未对其所称的牙齿受伤情况进行诊治,上诉人尚某1还提供了落款“樊发顺”的证明及收据,但证人并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尚某1主张的牙齿受伤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某12019年12月6日至20日住院治疗的疾病为“脑梗死、脑萎缩、心房颤动、混合性高脂血症、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被上诉人尚某3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尚某3赔偿相关医疗费、伙食费、陪侍费、误工费、雇人喂羊费的主张,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尚某2既往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吵打过程中听到上诉人尚某1喊他后持棍击打被上诉人尚某3,被上诉人尚某3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其要求被上诉人尚某3赔偿医药费、看护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某1、尚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尚某1、尚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郭永会
法官助理  刘艺
书记员  申辉
 

2021-03-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