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冀0803民初515号
原告:薛某1,女,2011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2,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国际物流园区兆通商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79597263A。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莹,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兆通公司承认原告薛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薛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47993.40元,计算准确,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20年农历新年伊始,一场席卷全国的疫情来袭,国家为了应对疫情,采取了非常严格的交通及公共场所管制、延长休假等防疫措施。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灯饰城,因国家的疫情防控措施,被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免,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比较适宜,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1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合计人民币47993.40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租金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58元,减半收取537.79元,由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冲
书记员王浩宇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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