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新30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松他克南路22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界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某,女,2007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原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验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理人:艾某(系海某父亲),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验小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9院。
法定代表人:丁厚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岭,女,汉族,该校副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经四路10号1幢。
负责人:买提托乎提吐送托合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某系克州实验小学四年级学生。2018年10月17日下午19时08分许,海某放学回家途中,经过阿图什市天山路与阿孜汗路交叉路口处的家属院前人行道时,阿图什市住建局放置的施工临时钢板广告牌被大风刮倒,砸伤海某右侧小腿。正在巡逻的警务人员将海某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确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海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901.5元,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根据医嘱,2018年11月10日海某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烧伤、创面修复外科治疗43天,即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日,花费医疗费41701.33元,交通费1472元。2020年7月16日,海某母亲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80元,照相、检查费100元,共计2280元。2020年7月29日,该所出具了喀医所[2019]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海某因意外事故受伤,其右侧胫腓骨远端骨骺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海某右足及右踝部瘢痕需行手术修正,其所需医疗费在15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海某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此外,海某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花费门诊费163元,在乌鲁木齐福美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假肢花费1200元。2020年8月31日,克州实验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为该校就读学生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及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海某皮肤坏死与广告牌砸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赔偿具体数额及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海某、阿图什市住建局、克州实验小学、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认可。庭审中,阿图什市住建局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不可抗力的因素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阿图什市住建局在事先收到大风预警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广告牌可能会砸伤他人,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广告牌进行加固,没有张贴安全标识,因而导致广告牌砸伤海某的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事故不能认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阿图什市住建局作为广告牌的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阿图什市住建局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不予采信,阿图什市住建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海某系克州实验小学的学生,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是在放学后,且发生在放学的路上,已经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海某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克州实验小学应承担法律责任,克州实验小学与海某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对该学校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予以采信。克州实验小学为海某在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只有克州实验小学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克州实验小学无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2018)版》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过失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主险或者其他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本案中,海某是在放学回家路上受的伤,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的事故,因此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对海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履行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刮风,海某的监护人仍放任海某自行回家,没有履行到监护责任,导致海某受伤。因此,海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海某提交的海某户籍证明的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二、关于海某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问题。事故发生当天,海某被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再收住骨外科。入院前患者专科检查提示右腿部受伤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伴有右侧小腿、脚踝部广泛软组织受伤,伴有中度污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骨外科对海某进行急诊行清创缝合+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2018年11月8日海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以及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而且海某入院前皮肤软组织伴有缺损,需移植皮瓣手术,且术前伴有中度污染情况。此外,鉴定意见书评定海某因意外事故致其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并行植皮手术治疗。综上,海某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与广告牌砸伤致受伤范围大所致。故对阿图什市住建局辩称,海某在烧伤科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海某皮肤坏死由二次感染造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海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证明问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海某的伤残鉴定是否应被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庭审中阿图什市住建局已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明确分析说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阿图什市住建局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其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海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海某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四、关于海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海某诉讼请求:1.医疗费。海某提交的9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票价为136元的医用铝合金拐杖的购买人不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票价为1674元的购买自风干型疤痕护理硅凝胶的打印小票是复印件,也不能确定购买人,法院不予支持。剩下7张票据显示实际发生费用为56313.03元,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海某损伤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残疾等级系数为0.2,34664元/年×20年×20%=138656元,海某对该项费用主张1386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海某未提交护工收入证明,法院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XXX。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某主张以35元/日为标准,按鉴定意见120日计算营养费。因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3600元(30元/日×120日),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海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5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日计算,即7800元(120元/日×65日),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海某提供的有乘车记录的火车票共有7张,其中一张票的乘车人穆拉提·艾山江不是必要的陪护人员,法院不予支持,剩下6张票乘车人系受害人本人及其父母,均发生在转院治疗期间,票价共计14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海某实际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280元,但海某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是其自愿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对海某主张的21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根据海某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海某右足及右踝部瘢痕需进行手术修正,其所需医疗费在15000元左右,并没有确定所需费用,海某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海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787.17元,阿图什市住建局承担90%即208608.45元,剩余损失由海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某各项费用共计208608.45元;二、驳回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海某负担279元,由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二、海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与广告牌砸伤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认可,庭审中,阿图什市住建局在事先收到大风预警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广告牌可能会砸伤他人,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广告牌进行加固,没有张贴安全标识,因而导致广告牌砸伤海某的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阿图什市住建局作为广告牌的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阿图什市住建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海某系克州实验小学的学生,当时为四年级学生,其于2007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1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自行回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学后,且发生在放学的路上,已经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克州实验小学与海某受伤无因果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过失程度相适应,即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一审和二审当中海某、阿图什市住建局也未提供学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克州实验小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克州实验小学为海某在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只有克州实验小学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克州实验小学无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2018)版》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主险或其他附加险责任范围的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据判决、裁决、司法调解或行政调解,被保险人仍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无过失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主险或者其他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本案中,海某是在放学回家路上受的伤,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的事故,因此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克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海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与广告牌砸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海某被送到克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再收住骨外科。入院前患者专科检查提示右腿部受伤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伴有右侧小腿、脚踝部广泛软组织受伤,伴有中度污染。克州人民医院骨外科对海某进行急诊行清创缝合+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2018年11月8日海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以及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而且海某入院前皮肤软组织伴有缺损,需移植皮瓣手术,且术前伴有中度污染情况。此外,鉴定意见评定海某因意外事故致其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并行植皮手术治疗。海某右足内踝处皮肤坏死与广告牌砸伤致受伤范围大所致,故对阿图什市住建局上诉提出的海某在烧伤科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海某皮肤坏死由二次感染造成,海某加重的损害赔偿部分不应由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
审判员巴哈尔古丽太外库
审判员姚春梅
法官助理努尔多来提马达尼
书记员金依心
书记员阿斯依古丽阿不都加帕尔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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