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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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冀0229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10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4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柱全,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树森,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2等人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外环大桥处依法查处酒驾、醉驾等违法行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3为使其丈夫翟某逃避处理,通过辱骂、推搡、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3家属代表王某3向涉案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3供述;证人翟某、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扣押清单(行车记录仪存储卡);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认罪认罚说明;涉案民警出具的谅解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取得涉案民警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振岳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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