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5572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钟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备注:“每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7日转账3万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16000元。原告确认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96000元。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微信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28日、2018年2月8日、3月2日、6月4日,分别向其转账4000元,2018年7月25日微信转账50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2020年9月18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金,借款不得预扣利息,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应为利息,即月利率2%,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的25000元,系支付借款196000元截止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详见附表),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5888元。原告已预交的58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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