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39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苗某,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在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11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2020年5月13日归还1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苗某欠原告刘某1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1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书磊
书记员王莉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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