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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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1民终4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
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浙川县。
法定代理人:白丹,女,汉族,现住河南省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4层0416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涌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八一路66-1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孙守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韩金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19公里350米处时,与张建军驾驶的正在作业的辽A×××××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此事故造成韩金明及本车乘车人韩熙哲、韩熙扬当场死亡,吴红彦、白丹、吴某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其余为重症监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际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其余为重症监护。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顺达交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顺达交通是被告五洲公路全资子公司。经委托,原告吴某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辽A×××××与吉A×××××均存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及作业操作的行为,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赔偿问题,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375元(46970÷365×17×2)。关于监护人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儿童,伤后需护理照顾,此请求实属护理费,从第一次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3天,扣除一级护理1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0959元[46970÷365×(413-17)]。两项护理费合计为55334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150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认定肇事车辆辽A×××××与吉A×××××均存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及作业操作的行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被上诉人吴某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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