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江西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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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27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现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
被告:江西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购买二手货车赣C×××**,车款为388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同时补充赣C×××**车不过户,挂靠在原告处,每年交费用24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敦稳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赣C×××**车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挂靠期间原告自负盈亏,被告负责督促原告上缴各项税费及办理车辆保险,被告每年收取原告1200元代办服务费,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存在以下行为被告将做扣车、扣证处理:1、在法定时间内,原告车辆未办理年检的;2、原告车辆保险到期,未办理续保直至脱保的;……原告存在以下行为被告将做车辆报废或公司直接注销、冻结、或直接将该车户头转移到车主私人名下处理(原告如有违约,甲方无需通知):1、原告超过十天以上不纳税、不购费,不交被告制定的相关费用的;2、无特殊原因,原告两个月以上同被告失去联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款38800元。2018年10月间,因赣C×××**车的保险将于2018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联系原告缴纳当年的保险费用,原告迟迟未交。2018年10月24日,被告因担心车辆脱保出险而为原告代缴车辆的保险费用。2018年10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不交保险费用而将赣C×××**车自原告处扣回。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赣C×××**车进行报废处理。2019年5月24日,被告在江西省宜春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赣C×××**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辆交易协议书、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回收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某某汽运公司购买二手车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和车辆挂靠协议,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二手车款,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但因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赣C×××**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仅是赣C×××**车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并不具备处分原告所有的赣C×××**车的民事权利。虽然依据原、被告的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未及时为车辆缴纳保险费用,违背合同约定,被告为规避风险自行代缴车辆保险且将车辆扣回的情形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但在后续处理中被告未经告知便将赣C×××**车擅自报废并注销,明显侵害了原告对赣C×××**车所有权,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处分车辆的情形,即不经通知车主便可将车辆报废、注销登记处理,也存在排除原告正当权益,加重原告义务之嫌,本院不予认定该条款有效性及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上载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赣C×××**车已经报废,无法返还,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认定即42400元,可令被告折价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赣C×××**车的价款为38800元,扣除车辆的部分折旧,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价值10000元;原告诉请车上载物货车24V大电瓶2只,工具厢内成套多种工具,棉被等用品,被告认可货车24V大电瓶2只存在,应予返还原告,工具厢内成套多种工具,棉被等用品,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处理违章费、停车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正式的付款发票及付款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并返还原告黄某某货车24V大电瓶2只。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江西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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