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晋城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闫某、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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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晋城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经一路(太阳石实业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亓某,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王某、宋某、闫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1.2004年12月6日,闫某、宋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方案》,未就风险承担进行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2.2004年12月14日,上诉人全盛公司为闫某、宋某出具收条,2005年12月10日,二上诉人又分别为闫某、宋某出具收条,而在全盛公司为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之前,全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款290万元,购买土地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无关。3.幼儿园从2008年-2019年(不包含2012年)期间经营性收入为343880.28元,不能完全满足王某、宋某、闫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每半年向每个股东交纳12.5万元承包费,可见二被上诉人只分红未承担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二、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9月7日《会议记录》中约定的1200万元确定幼儿园价值,严重侵害上诉人全盛公司、凤星幼儿园的合法权益。1.2004年11月12日,上诉人全盛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2004年12月8日,又交纳了190万元,后期修建由全盛公司独立完成,涉案土地和房产系全盛公司资产。2.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身份,在全盛公司、凤星幼儿园主体合法存在的前提下,直接分割幼儿园财产,严重侵害全盛公司、凤星幼儿园合法权益。3.涉案房产经过鉴定,房产价值为974.73万元,该财产系全盛公司合法财产,与王某、宋某、闫某无关,王某、宋某、闫某无权分割。综上,王某、宋某、闫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方案》《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严重侵害全盛公司、凤星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宋某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相符,认定事实正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于2004年12月6日就合作投资创办幼儿园事宜签订有《合作协议方案》,方案对合作人、合作资本、合伙财产权属、合作项目的名义操作主体、手续办理人员等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二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除此之外,在幼儿园创办期间应王某的要求,二答辩人又追加投资共30万元。就二答辩人支付的投资款,王某、全盛公司就其中210万元有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为幼儿园投资款,王某在收条上予以签字,全盛公司在收条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2008年幼儿园建成并产生收益,2013年7月,还清全部债务后,二答辩人与王某签订《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合同对二答辩人为幼儿园的投资股东及占股份额再次予以确认。在承包期间,王某、全盛公司及全盛公司的股东冯雪梅均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二答辩人支付过承包费。2018年9月7日,二答辩人与王某又签署了《凤星幼儿园股东会议纪要》,再次对二答辩人的股东身份进行了确认。以上各份协议中均明确载明闫某、宋某为幼儿园的投资股东,各份协议的内容相互衔接、印证,二答辩人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方案》《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履行最后签订的会议纪要过程中,三方发生纠纷才引发本案。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协议、收条、收取承包费的银行流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王某、闫某、宋某之间属于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第一、被答辩人主张《合作协议方案》中未约定风险分担与实际不符,方案中第五条对逾期出资的风险有明确的约定。此外,即使合伙协议中对风险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不能据此否定2004年三人合伙创办幼儿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推翻三人已实际合伙创办幼儿园、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第二、本案中幼儿园占有土地的出让款中有190万元来自二答辩人。二答辩人是先将款项转入全盛公司账户,再由全盛公司对外进行支付。这190万元中的140万元系二答辩人于2004年12月8日通过闫某投资创办的晋城市大大奶牛场的账户转给全盛公司的,50万元系2004年12月7日通过案外人侯伟转给全盛公司的。全盛公司在收到二答辩人的转账后于2004年12月8日向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支付,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王某、全盛公司在事后为二答辩人补了收款收条,而先收款再出具收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被答辩人主张的290万元土地出让款系由全盛公司全额支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在承包期间,二答辩人属于发包人身份,王某既属于承包人也属于发包人,在承包的法律关系中,发包人收取的是承包款而非分红,发包人无义务对承包方承包期间的行为承担风险,故被答辩人所述承包期间答辩人仅分红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特征,实际是理解错了承包期间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四、关于全盛公司是否收到二答辩人投资款的事宜,二被答辩人明显是在虚假陈述,意图误导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可知,其认可收到了二答辩人各105万元的投资款,但在一审庭审中王某及全盛公司均一致主张全盛公司未收到收条上所记载的二答辩人的投资款,被答辩人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有恶意串通混淆事非的情形。另,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土地款是由全盛公司全额支付,房产是由全盛公司独立完成,涉案房产、土地系全盛公司的资产,但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曾表明凤星幼儿园是王某个人独资创办,资金是王某个人出资,可见被答辩人前后的陈述也存在矛盾。最后,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中载明已支付26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仅收取过2013年至2018年幼儿园承包给王某期间共计250万元的承包费,即每人每半年12.5万元,并未收到过260万元的投资款退款或者分红。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既不符合当事人合伙时的意思表示,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三人签署的《凤星幼儿园股东会议纪要》确定幼儿园的总价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存在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1.王某是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且全盛公司及股东先后以出具投资款收条、代王某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方案》明确约定按全盛公司的名称操作,王某从2004年开始一直是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2020年6月28日之前,一直是大股东(持股50%以上),二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借公司的名义操作合作项目。另在二答辩人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出资后,王某、全盛公司为二答辩人出具了明确载明为幼儿园投资款的收条,在承包期全盛公司还代王某向二答辩人支付过承包费,也可以证明全盛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的《合作协议方案》《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2.二答辩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不存在损害全盛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凤星幼儿园原本就是本案中的合伙财产,更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说。《合作协议方案》中明确约定合作资本为300万元,剩余为贷款或另增资扩股;修建前有关办手续事项由王某承领办理,费用由专户列支。二答辩人除按照方案约定出资200万元外,也按照王某的要求另外共增资30万元;在2008年幼儿园建设成开园后,二答辩人以5年未分红的方式承担了创办幼儿期间的其他债务,在2013年王某表明债务全部还清后,才与王某签署承包合同将幼儿园承包给王某。因此,幼儿园的投资实际是由三位合伙人及幼儿园收益承担,并不存在由全盛公司实际承担投资一说。此外,全盛公司工商登记业务范围并无教育项目,从2004年至今幼儿园的章程、办学者中并无记载幼儿园的投资者为全盛公司,可见,幼儿园并非其合法财产,否则,全盛公司在2004年明知幼儿园的投资人另有他人和借其名义操作合作幼儿园一事后,不可能在长达十六年期间既不变更幼儿园相关手续,也不主张幼儿园的相关权益。因此,全盛公司并非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幼儿园的土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仅仅在履行《合作协议方案》中的约定,全盛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二答辩人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主张对作为合伙财产的幼儿园进行分割并未损害全盛公司的合法公益,更不存在损害幼儿园权益一说。3.《凤星幼儿园股东会议纪要》是二答辩人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纪要中确定的价值与幼儿园的实际价值大体相符,按照纪要中的价值确定幼儿园的整体价值并无不妥。在本案一审时,因王某不同意按照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幼儿园价值分割幼儿园,主张的分割价值过低,二答辩人无奈才申请对幼儿园的整体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在幼儿园实际存在地下室的情况下,仅对地上建筑物及资产进行了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中欠缺地下室价值,幼儿园的整体价值无法依据鉴定意见直接确认。但鉴定意见中载明地上三层房产的价值为974.73万元,根据行业惯例可知,地下室的建筑成本要远高于同等面积的地上建筑,因此地下室的价值必不会低于324.9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200万元确定幼儿园的整体价值,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并无不妥。此外,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将幼儿园所有权给王某,由王某向二答辩人支付分割款,在一定程度上已照顾了王某。二被答辩人现故意串通主张幼儿园是全盛公司的财产,否定二答辩人的合伙人身份,在一审中王某甚至否认《合作协议方案》中自己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拖延诉讼程序,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闫某、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晋城凤星幼儿园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含地下室>、设施设备)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按照2018年9月7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即按每学期每位股东17.5万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幼儿园实际分割期间的利润分配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方案》,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其他资金为贷款或增资扩股共同以第三人“全盛公司”名义竞拍土地,投资修建晋城凤星幼儿园,股份比例三人均分。当时资金全部到位(二原告除每人支付100万元以外又每人支付15万元投资款),并于2005年3月24日以全盛公司名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8年晋城凤星幼儿园开始办学并取得收益,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完除投资款以外的全部债务。原被告三人签订《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承包经营幼儿园,每年给二原告各2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承包期限到期后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对幼儿园承包到期后手续办理问题、散伙问题及散伙期间的费用支付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即由三位股东之一对幼儿园进行收购,在此期间由王某按照每位股东每学期17.5万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幼儿园由王某独自霸占并经营,既不承认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另外,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晋城凤星幼儿园陆续办理了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现幼儿园拥有货币资金、应收账目、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无形财产等,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地产也应当属于清算分割的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告闫某、宋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作协议方案》,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为竞拍幼儿园土地(已进行完毕,竞拍价为290万元),竞拍土地为红星街北面--黄**街城改07#,修建幼儿园。计划总投资500万以内,现按全盛公司名称操作,所有权属投资三人所有。待起幼儿园专用名称后,另定具体经营操作方案;二、合作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剩余为贷款或另增资扩股;三、合作人员共三人;四、合作股份原则上为三均份。七、修建前有关办理手续事项由王某通知承领办理,其他二方协办,费用由专户列支;九、协议方案签字后生效。
2004年12月8日,晋城市大大奶牛场向全盛公司转账140万元。该转账支票上加盖有原告闫某个人名章。晋城市大大奶牛场系2003年7月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闫良华,该公司现已注销。当日,全盛公司向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汇款190万元土地款。在此之前,全盛公司已于2004年11月12日向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2004年12月14日,全盛公司分别为原告闫某、宋某出具收条,均载明“今收到幼儿园投资款壹佰万元整”,并由经办人王某签名。2005年12月10日,全盛公司又分别为二原告出具收条,均载明“今收到幼儿园投资款伍万元整”,也由经办人王某签名。
2013年7月22日,原告闫某、宋某、被告王某三人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承包方),三人共同签署《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幼儿园股东(共三个股东,各占三分之一)2004年12月共同投资,股东之一王某具体全权操作修建的凤星幼儿园,2008年建成开园,由王某继续经营至今,偿还完了所有债务,从即日起产生收益,并经甲、乙双方方协商,达成以下承包合同:1.承包时间:共五年,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承包金额:承包前三年,乙方每半年向每个股东交纳承包费12.5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承包费根据学费波动情况进行调整;3.付款时间:2013年9月1日前开始交纳第一期承包费,以后在每半年收取学费后三日内交纳。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独自经营幼儿园至今,并且向二原告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7月31日,其中部分承包费系通过全盛公司或全盛公司股东之一冯雪梅进行支付。
2018年9月7日,原告闫某、宋某与被告王某三人作为晋城凤星幼儿园股东,召开幼儿园股东会。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幼儿园手续问题:截至目前,原由王某全权负责的幼儿园产权手续还没有完成。现在由王某继续负责,尽快完成幼儿园的验收、产权登记、现有股东股权落实等,做到产权清晰、财务无对外担保等财务问题,由王某现在缴付另外二位股东保证金每人5万元,确保幼儿园手续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否则保证金不在退回。2、幼儿园出售问题:经股东研究,在办理幼儿园手续期间,由王某优先1200万元收购幼儿园,自本日起七日内缴纳定金100万元,一个月之内全款付清,如不能全款付清,定金100万元不再退回。如王某不能按时缴纳定金,视同放弃收购,由闫某1200万元收购幼儿园,三日内缴纳定金100万元,一个月之内全款付清。如不能全款付清,定金100万元不再退回。幼儿园转让出售手续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由三位股东均摊。幼儿园手续办理期间暂扣王某100万元,幼儿园手续办理齐全后退回。3、本学期承包金:出售期间,本学期承包金,由王某按期支付每位股东17.5万元。以上股东会决定事宜,由三位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
另查明,晋城凤星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开办资金为10万元。该幼儿园现占有、使用第三人全盛公司名下坐落于新市西街1938号龙华小区10号楼1-3层房屋。
第三人全盛公司系2001年1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现股东为王某、冯雪梅、冯新林。经营范围为:建材、铸管、润滑油销售;机械租赁、安防工程、通讯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另外,2018年12月13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冯雪梅28%、王某72%,变更前的股东为王某50%、冯雪梅28%、王丰田22%。该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取得位于晋城城区黄**街城改A区内(地号为0080C40132)的土地,地类(用途)为教育用地。另外,第三人全盛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取得位于新市西街1938号龙华小区10号楼(凤星幼儿园)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晋(2019)晋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全盛公司名下的晋城凤星幼儿园占有、使用的土地、房产,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2028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晋城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1938号龙华小区10号楼(凤星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晋(2019)晋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买卖、过户、转让、抵押等手续。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宋某申请对晋城凤星幼儿园占有、使用的土地、房产以及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由山西智渊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了鉴定,针对土地及房产部分,该公司出具了晋智房(2020)(估)字第JC-3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鉴定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中载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晋城市新市街1938号龙华小区10号楼(凤星幼儿园)进行实地查勘时,发现估价对象有地下室,根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及股价委托人沟通估价对象评估范围未包含地下室,若情况发生变化,估价结果相应调整本次估价结果不含地下室,请报告使用者注意”,鉴定结果为:价值时间点2020年6月12日,晋城市新市西街1938号龙华小区10号楼(凤星幼儿园)1-3层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74.73万元(包含对应土地使用权价格)。

针对幼儿园的设施设备部分,该公司作出了晋智渊评报字【2020】第JC-00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2日),符合价值类型和满足评估报告假设与限制条件,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98342元。原告闫某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55000元。二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未将地下室列入评估范围,对此鉴定报告中已作出答复。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全盛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认为幼儿园设施设备、房产属于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关系。
审理中,案外人闫良华针对晋城市大大奶牛场于2004年12月8日向全盛公司转款140万元的事实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转款系晋城市大大奶牛场代其父亲闫某支付的晋城凤星幼儿园投资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全盛公司缴纳的190万元土地款包括2004年12月8日其通过晋城市大大奶牛场向第三人汇款的140万元,及2004年12月7日通过案外人侯伟的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的50万元。
审理中,被告王某提供了晋城凤星幼儿园2008年-2019年(不包含2012年)的审计报告,欲证明幼儿园2008年-2011年期间经营性收入为343880.28元,第三人修建幼儿园的修建款为538万元,不含装修装饰设备,如按原告所诉,幼儿园房屋是以第三人名义登记,那么承包合同中陈述的债务已还清,就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幼儿园从始至终没有再收到过二原告的投资,所有投资均来自王某和第三人全盛公司,幼儿园2013年-2018年期间每年的经营性收入无法满足为二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条件,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费共计50万元,被告王某支付承包费系个人行为,并非幼儿园收益支付承包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全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方案》、《凤星幼儿园承包合同》以及《凤星幼儿园股东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晋城凤星幼儿园的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
关于原、被告三人以全盛公司名义竞拍土地并修建幼儿园问题,应重点审查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是否存在出资关系,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事实,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作协议方案》明确约定原、被告三人以全盛公司名义竞拍土地并修建幼儿园。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第三人全盛公司支付了款项,全盛公司亦向二原告出具了共计210万元“幼儿园投资款”的收据,被告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以经手人身份在该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全盛公司对上述《合作协议方案》的追认。其次,全盛公司以其名义竞拍的涉案土地性质为教育用地,与《合作协议方案》中竞拍土地并修建幼儿园的约定相吻合。而全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教育无关。再次,被告王某在支付二原告的承包费中有多笔款项系通过全盛公司账户及该公司股东冯雪梅账户进行的转账,进一步说明全盛公司及其股东对幼儿园三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知情的。而承包合同中明确原被告2004年12月共同投资幼儿园,王某具体全权操作修建的凤星幼儿园的事实。最后,幼儿园从开园至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但并未向全盛公司支付过租金。同时,第三人全盛公司对被告出具的幼儿园的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而从审计报告中费用支出项目并无房租。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三人以全盛公司名义竞拍土地并修建幼儿园。
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能维持,应当解除。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对登记于全盛公司名下晋城凤星幼儿园占有、使用的土地、房产,以及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等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王某是晋城凤星幼儿园登记法定代表人,经营幼儿园多年,以及涉案房屋、土地均登记于第三人全盛公司名下,而被告王某系第三人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王某取得合伙财产,由其向二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更为适宜。第三人全盛公司应将登记于其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协助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
关于财产分割款的数额问题,1、经鉴定,涉案房地产及幼儿园内资产价值共计为9945642元(974.73万元+198342元),但该鉴定结果不包含地下室的价值。而地下室属于涉案房屋的一部分,亦具有相应的价值。结合涉案房地产974.73万元的鉴定结论,原、被告2018年9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1200万元确定幼儿园资产进行分割合理合法,故幼儿园资产(涉案房地产及幼儿园内资产价值)以1200万元分割更为适宜;2、2018年8月至今的利润分配款,考虑到该期间为被告王某实际经营幼儿园,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原、被告2018年9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按每学期17.5万元计算。2018年8月至今,被告应当向每位股东支付五个学期的利润分配款87.5万元。综上,被告需支付二原告各自487.5万元(1200万元÷3+87.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方案》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共同合作竞拍幼儿园土地、修建幼儿园等事项以全盛公司的名称操作,而王某系全盛公司股东并担任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幼儿园土地虽是由全盛公司出面竞拍成功,并由全盛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上建筑物也登记在全盛公司名下,但全盛公司如上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合作协议方案》的签订人履行《合作协议方案》而作出的相应履约行为的结果,不应当认定全盛公司是凤星幼儿园的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故幼儿园的相关资产归闫某、宋某与王某三合伙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全盛公司及王某上诉提出幼儿园资产系全盛公司所有的主张,在本合伙合同纠纷中并不能成立。
2018年9月7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召开股东会议,确定由王某负责幼儿园承包到期后的手续办理,并确定了幼儿园的出售价格和出资人优先购买顺序,根据闫某、宋某、王某在该次会议中所作决议,应当确认当时三人已决定终止合伙关系。且从本案事实来看,闫某、宋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幼儿园不具有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闫某、宋某、王某的合伙关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主张三人合伙存在债务未还,且三人在《合作协议方案》中已约定股权为三均份,故一审法院从保证幼儿园房地产、设施设备等资产的完整性,最大程度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出发,判决幼儿园房地产及其他相关资产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按照“三均份”的份额约定,由王某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幼儿园房地产及其他财产价值的份额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幼儿园资产价值的确定问题。据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就幼儿园房地产(龙华小区10号楼1-3层,未包含地下室)价值及幼儿园的设施设备资产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根据该评估结论,可以确定闫某、宋某、王某于2018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股东会议纪要确定的幼儿园出售价格1200万元客观合理,故一审法院确定将幼儿园资产以1200万元的价值进行分割,既尊重闫某、宋某、王某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另外,考虑到2018年8月之后,幼儿园一直由王某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每位股东每学期17.5万元”的标准,判令王某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五个学期的利润分配款87.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王某及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晋城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晋城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记员  李丹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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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