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122民初99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在打工时相识。2018年10月24日,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马某甘肃省××县,于2018年10月24日借李某2万元整,2019年10月1日归还。当日李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马某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21日,马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届期后,马某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借条,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马某打款20000元,应认定李某与马某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某在偿还2000元后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李某主张马某偿还剩余1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李某对逾期利息的请求,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利率高于3.85%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5元,共计19300.5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滨
书记员李军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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