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922民初626号
原告:毛某1,男,200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彰武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2(系毛某1父亲),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罗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1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4份、离婚证1件、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1份,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子女的合法权利。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不影响子女要求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毛某1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21年4月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毛某1子女抚养费500元。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抚养费45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自2022年起,罗某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柳莹
书记员田文东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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