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527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符云,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在淮滨县北城上善若水洗浴中心二楼大厅休息,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华为nova7Pro5G手机、一部华为畅享20Pro手机和一部vivoY5s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nova7Pro5G手机市场价格为2100元、华为畅享20Pro手机市场价格为1615元、vivoY5s手机市场价格为6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政治面貌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提取及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信阳市物证鉴定所信公鉴(DNA)〔2020〕1177号鉴定书;现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连华
审判员彭翔
审判员孙存春
书记员王辰宇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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