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2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投资做生意,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100000元投资款作为借款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现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双方经过结算,协商同意对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致使所涉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化,将投资行为转化为借贷行为。被告向原告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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