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37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汝州市。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
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做资金紧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资金紧张,今向闫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息为1.5%,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刘某某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或付息,由本人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申请冻结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限额15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3月2日下发了(2021)豫0482民初13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一年)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
另查明,2021年2月: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资金紧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证证明及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后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某某应当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即年利率18%,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间在借款之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0月20日,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故本案就原告起诉日为2021年月22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刘某某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桂会芳
人民陪审员李鹏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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