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2021)苏03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女,200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冯某1之母,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2,系冯某1之父,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2,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奚某2之母,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奚某2,系奚某2之父,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2,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3,系奚某2爷爷,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1,女,200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公某2,系公某1之父,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2,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200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魏某之母,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祖父,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在沛县苏鲁商贸城玛姿化妆品店内,冯某1、奚某2、公某1、魏某四人对李某1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受伤。沛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沛公(杨)行罚决字【2019】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冯某1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同日,沛县公安局出具沛公(杨)不罚决字字【2019】42号、43号、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某1、魏某、奚某2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李某1受伤后先后在沛县杨屯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以及在沛县人民医院、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精神病院、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某1、胡某、冯某2、奚某2、王某、奚某2、公某1、公某2、魏某、崔某赔偿李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27428.65元。
2019年12月16日李某1再次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中度抑郁发作,不伴躯体症状。住院24天,于2020年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4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某1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某1于2019年12月16日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不伴躯体症状,与冯某1、奚某2、公某1、魏某于2019年7月16日对李某1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冯某1、奚某2、公某1、魏某应予以赔偿。李某1的具体损失,根据李某1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9841.53元。结合李某1的伤情,对李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960元(40元×24天)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调整为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根据李某1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李某1的损失为143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1、胡某、冯某2、奚某2、王某、奚某2、公某1、公某2、魏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14321.53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冬负担29元,由冯某1、胡某、冯某2、奚某2、王某、奚某2、公某1、公某2、魏某、崔某连带负担3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尹娅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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