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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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543号

原告:熊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2018年7月28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2020年7月28日,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还约定,半年内还清该借款,如果未还,则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旧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半年还清,如果未还,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但在约定还款的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条出具时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但是原告仅主张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上述主张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53,000元整,并承担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为56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王永芳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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