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21)豫1527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在淮滨县谷堆乡涂营小学处建一所阳光幼儿园的分园(涂营幼儿园)为由,与曹某签订合伙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曹某交给白某某12万元现金,白某某出具12万元的收条。后来,曹某发现白某某根本没有将该款用于建设涂营幼儿园,曹某就让白某某退款,白某某拒不退还并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白某某与曹某达成调解协议,对白某某予以谅解。白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借条、合同、还款保证书及收条、谅解书、政治面貌证明等书证;证人张艳、吴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白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白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白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袁文静
人民陪审员洪梅
书记员王辰宇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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