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冀02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南路**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1,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死者魏某3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女,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某3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男,201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某3之妻,魏某1、魏某2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2008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20年8月3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西县顺承钢渣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麻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孙郭阳,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支持保全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已将载明免责条款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义务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常理,保全费确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志勇
审判员李富强
审判员胡悦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