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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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赣0983民初510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黄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龙,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赣C×××**/赣C×××**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保险索赔业务,所需要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九条第1、2款约定乙方租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如租赁汽车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将材料交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款作为支付修理费、更换租赁汽车的部件或支付乙方所欠的租金。两份合同履行期均为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9年8月20日佳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赣0983民初5089号。佳杰公司在该案中诉称谢某某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公司各项费用447502元,扣减赣C×××**/赣C×××**车评估价328500元,尚欠11900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谢某某偿还借款119002元及逾期损失17606元等。庭审中佳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贷款费用台账,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谢某某欠公司各项费用447502元。台账中的应收款包含“2018年1月重做车厢款18800元”,还款中包含“2018年1月1日收重做车厢款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赣C×××**/赣C×××**车在湖南耒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湖南处理事故后,将赣C×××**/赣C×××**车拖至江西高安委托被告联系修理厂维修。因赣C×××**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定损为48520元,但未赔付。佳杰公司于是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9)赣0983民初5327号。佳杰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赣C×××**牵引车损失48520元,施救费4200元,车上人员谢志豪损失30000元。2020年1月16日该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佳杰公司赣C×××**车损失46520元,吊车费、拖车费4200元,谢志豪医疗费1289.29元。但对佳杰公司主张的谢志豪其他损失28710.71元未予支持。
再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微信支付衡阳车辆救援清障服务3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万俊付款7299.85元,2018年1月1日原告向杨某某转账10000元,向被告佳杰公司职员黄学良转账1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杨某某转账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原告认为应在(2019)赣0983民初5089号案中抵充欠款但未扣减的付款,第二部分为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赣0983民初5327号案中获得的应返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六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该六笔转款,如属于应在(2019)赣0983民初5089号案中抵充欠款而未扣减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如属于被告在(2019)赣0983民初5327号案中获得的应返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则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笔转款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1)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是归还欠款,应抵充欠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2)2018年1月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转账1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是支付修理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院认为,首先,该款是在车辆修好后原告领车时支付的,故不属于支付48520元中的修理费,应属于重做车厢款。被告仅获得赣C×××**牵引车的修理费48520元,赣C×××**车未投保,被告并未从保险公司获得赣C×××**车的保险理赔款。其次,从本院(2019)赣0983民初5089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贷款费用台账可以反映,被告将该10000元列入了还款中的收重做车厢款,并以该台账所记载的应收款、还款及欠款向法院主张债权。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3)2017年11月16日原告微信支付衡阳车辆救援清障服务300元虽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但该款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该款的理赔,故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万俊支付的7299.85元,不能证明该款是处理事故的支出,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亦未获得该款的理赔。(4)2018年1月1日向被告佳杰公司职员黄学良转账1000元,2018年1月3日向杨某某转账3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将事故车辆从湖南拖回高安的费用,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车辆是原告从湖南拖至高安的,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未将该款列入重做车厢款或还款,故应返还原告。
保险公司在(2019)赣0983民初5327号案中赔付了湖南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420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均陈述该款为自己所垫付。因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是原告在湖南处理的事故,故本院认定该款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诉称的赔偿谢志豪损失30000元,因法院只支持了1289.29元医疗费,对其余的28710.71元未支持,故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1289.29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共计9489.29元。被告未将保险理赔款及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也未抵扣租金和费用,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谢某某返还9489.2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公司承担99元,由原告承担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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