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49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赣C×××**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67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8日0时0分起至2021年4月7日24时0分止。
2020年7月21日09时00分,驾驶人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高安市灰埠镇宝峰采石场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赣C×××**号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喻某某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经查勘对赣C×××**车辆定损为102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劳务、施救费7000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7041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原告未获得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被告共同选取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结论为赣C×××**车辆损失为47360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司机持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在被告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车辆赣C×××**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鉴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取,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车辆损失定为47360元。(2)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单独委托的评估,意见未被告采纳,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系再次核实车辆损失程度,该费用4200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承担2825元。(3)因车辆赣C×××**受损花费的劳务、施救费,系防止扩大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拖车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360元(47360+4000),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37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499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9985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克诚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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