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与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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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京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宗某某与刘某系初中同学,二人在2008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二人发生关系,2012年3月宗某某发现怀孕,并于同年7月6日住院,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7月11日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有“全休1月”记载,此次住院宗某某未提供任何医疗票据。2019年8月宗某某再次怀孕,同年11月30日住院,在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药物流产,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有“建议休息两周”,此次住院共花费1886.4元。2020年9月8日宗某某主诉“间断心情不好8年伴自杀行为”至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有“诊治意见:患者拒绝药物治疗,已向其告知服药利弊,患者仍拒绝;注意情绪变化;必要时住院治疗;建议心理疏导;院外做好看护,严防自杀”。2020年9月16日宗某某主诉“两次流产史,要求孕前健康检查”至北京丰台区妇幼保健院检查;2020年9月25日宗某某主诉“白带多有异味”至北京丰台妇幼保健院就诊。后两次检查宗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
2.宗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微信昵称“XXX”给宗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交易金额为1320元,交易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转账备注“10.13-10.20XX拍卖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宗某某没有正式工作,但刘某认为其完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宗某某主张自己一直有兼职,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考虑宗某某自身劳动能力、微信截图及兼职工作的不稳定性,法院认定宗某某月收入3000元。
庭审中宗某某提供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其曾于2019年6月20日向刘某尾号为746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69800元,证明宗某某已还清刘某为自己看病的花费,故宗某某看病的钱都是自己支付的。对此刘某表示不认可,称69800元是自己之前给宗某某的,是宗某某让刘某参加传销缴纳的入伙费,由于刘某没有参加传销,因此宗某某退回该笔款项。后刘某提供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包含一张手机备忘录截图,载有:“刘某,(指2019年)7月以前给我15000元;8月底22000元还贷款;9月2000元;10月5000元;11月10000元做手术;12月21500(元)”。在聊天记录中宗某某表示会慢慢还给刘某,并附有详细计算方式,宗某某表示从3月开始,两年每月还4051元,截图显示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宗某某承认该备忘录截图是自己所发,但称是在自己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编写的,是因为赌气所发。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北京顺义区妇幼保健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宗某某与和刘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及后果有明确认知。现双方均不以怀孕为目的发生性关系,宗某某怀孕后,双方均无主动承担后果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对结果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刘某在发生性行为前,应知道采取避孕措施可以避免女方因发生性行为遭受身体伤害。但刘某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最终导致宗某某两次意外怀孕并均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宗某某明知不采取避孕措施会存在怀孕风险,人工终止妊娠会造成身体伤害,行为上未拒绝亦未采取避孕措施而导致怀孕流产,对结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定,对于宗某某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刘某应予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宗某某也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宗某某主张两次人工终止妊娠所产生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第二次人工终止妊娠宗某某花费1886.4元;但其无法提供2012年终止妊娠手术的单据证明,法院依据其2019年第二次人工终止妊娠所花费用考虑两次手术的类似性,酌定2012年手术费用亦为1886.4元,因此宗某某两次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合计花费医药费3772.8元。宗某某主张后续看病产生的费用亦由刘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处理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且对于将来将要发生的医药费刘某明确表示拒绝,故对于宗某某主张刘某赔偿后续医药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即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宗某某2012年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尚是学生,没有工作,不存在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收入减少。2019年药物引产期间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合计20天,根据宗某某实际工作收入法院酌定宗某某两次人工终止妊娠所造成的误工费共计2000元。考虑宗某某身体遭受两次流产手术,一定程度上需要通过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结合社会大众日常生活习惯,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是针对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所产生的费用,宗某某两次流产虽然对其身体产生影响,但并未达到需要特殊照顾或者无法自理的程度,但考虑宗某某2012年第一次人工终止妊娠时刚满18周岁,仍是在校学生,其住院5天时间内需要人护理,故法院酌定护理费500元。宗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宗某某作为成年人,拥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并预见发生性关系的后果及风险,其主张刘某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2011年宗某某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时,其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未婚且不打算要小孩的情况下,双方对发生两性关系的后果有明确知晓。现双方均不以怀孕为目的发生性关系,宗某某怀孕后,双方均无主动承担后果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对结果发生均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宗某某上诉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因宗某某未能举证其实际产生了其所述的损失且与其流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精神抑郁与流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宗某某对其怀孕并流产亦具有同等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宗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住院行药物流产,在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间,因身体原因其多次就医符合常理,因而所产生的交通费亦应由宗某某与刘某同等分担,经核实,该期间的交通费为248.07元,并非宗某某所主张的290元,故本院认定刘某对上述交通费承担124.04元,对宗某某的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宗某某交通费124.04元;
四、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宗某某负担2448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宗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宗某某负担1413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立新
法官助理张丽君
书记员苏杭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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