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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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黑01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巷区海阳路263号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淑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1,女,200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由某某1母亲),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2,女,200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由某某2母亲),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添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芝,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学仕府花园14号增15号、增16号。
法定代表人:杜伯书,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9月05日20时50分许,唐勇驾驶冀C×××××(冀C×××××)解放货车,在伊牡公路277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撞到由坐君驾驶的沃德牌收割机,导致由坐君当场死亡,收割机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坐君无责任。经方正县发展和改革局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沃德牌收割机已报废,废损前价格115000.00元,残值12333.00元,损失价格102667.00元。冀C×××××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统筹人杨志超于2020年04月02日,向安秦运输公司提出参统申请,按照约定交付了冀C×××××及冀C×××××解放货车统筹费,约定统筹人安秦运输公司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冀C×××××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冀C×××××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2020年09月21日,司机唐勇、车主杨志超与由添智、王清芝、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理赔金额以法院判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数额理赔为准,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补齐;受害方签订的谅解书在理赔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后生效,如不能按约定赔偿金额达不到100万元人民币谅解书作废。另查明,由添智、王清芝系由坐君父母,由添智、王清芝还育有一女由东方。马某与由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由某某1及由某某2。由某某1及由某某2均在方正县方正镇上学,由添智、王清芝与某某1、由某某2一同在方正县方正镇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唐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坐君死亡,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秦运输公司按照机动车辆统筹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勇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自2020年01月01日起,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马某、由某某1、由某某2、由添智、王清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丧葬费34208.00元;赔偿马某、由添智、王清芝死亡赔偿金257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收割机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二、安秦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马某、由添智、王清芝死亡赔偿金593108.00元;赔偿由添智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39.50元;赔偿王清芝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04.50元;赔偿由某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2.00元;赔偿由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9.00元;赔偿马某收割机损失100667.00元,合计105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7.00元,由唐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唐勇驾驶车辆追尾由坐君驾驶的收割机,导致由坐君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坐君无责任。唐勇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安秦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坐君的被扶养人为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由添智的被扶养年限均为18年、王清芝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由美琪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由某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65元,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可获年赔偿额分别为11,082.5元(22,165元÷2)。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可获年赔偿额总计为44330元,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可获年赔偿额总计为33247.5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美琪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2.5元(11082.5元/44330元×22165元×2年),由某某2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59.17元[(11082.5元/44330元×22165元×2年)+(11082.5元/33247.5元×22165元×2年)],由添智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014.17元[(11082.5元/44330元×22165元×2年)+(11082.5元/33247.5元×22165元×2年)+(11082.5元×14年)],王清芝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179.17元[(11082.5元/44330元×22165元×2年)+(11082.5元/33247.5元×22165元×2年)+(11082.5元×16年)],四人合计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35.01元,一审判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6225元,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同意一审判决,未上诉,故由添智、王清芝、由某某1、由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维持一审判决数额。安秦运输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王清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徐东
审判员姜艳
法官助理樊贝贝
书记员赵双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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