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涛,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8时00分许,王某1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吕路口时,与孟某1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孟某1受伤。2018年12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医疗费。庭审后,孟某1与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1垫付的9000元不再要求孟某1返还,孟某1不再追究王某1的法律责任。孟某1撤回对王某1的诉讼。
事故发生前,孟某1系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的员工,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孟某1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住院治疗,住院248天,检查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9442.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64603.45元;在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29953.88元;在鲁西南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74.02元;孟某1共花费医疗费384674.30元。另,孟某1购买轮椅支出500元。孟某1受伤后由孙某2(系孟某1之妻)、孟某3(系孟某1之父)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孟某4(系孟某1之长女),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孟某5(系孟某1之次女),女,201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孟某4、孟某5均系孟某1的被扶养人。
2020年6月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孟某1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12个月;孟某1今后无需特殊治疗,故不存在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孟某1支出鉴定费3000元。2020年6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孟某1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2082元。孟某1支出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674.30元。对孟某1主张的10000元的对外请专家劳务费用,未有正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40元。
3、营养费:10950元。4、误工费:96833.33元。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581天。5、护理费:66842.62元。孟某1主张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孙某2的护理费、按照3566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孟某3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169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8.02元。9、辅助器具费:5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11、车辆损失:2082元。各项损失共计810746.2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孟某1提交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向孟某1支付医疗费的短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在该汽车维修中心工作。经质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一审法院对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董某5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其在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2.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3.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9)鲁1521民初450号调解书中记载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8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70000元),一审判决已将150000元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232800元,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结合一审法院对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董某5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在二审中提交的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向孟某1支付医疗费的短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其误工费应按5000元每月计算。上诉人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王某1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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