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527刑初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归案,同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在淮滨县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77,并将该卡开通U盾,绑定其在手机营业厅办理的手机卡,然后将办好的该银行卡、U盾、手机卡“三件套”交给丁焕肖(在逃),丁焕肖承诺每月给吴某某2000元好处费,但未兑现。
2020年9月28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董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董某,女,身份证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延兴路利兴小区7栋3单元502室。)董某在网上购买彩票时被骗取资金550357元,其中120000元被骗资金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办理的提供给丁焕肖的工商银行卡转移。经调取吴某某该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该银行卡共计收入金额36934366.07元,支出金额36906580.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政治面貌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调取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卖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吴某某出卖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系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而非共同犯罪,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连华
审判员彭翔
审判员孙存春
书记员王辰宇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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