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1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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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1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1,住临汾市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2,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乔某1为乙方签订了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5月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2014年5月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乔某1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续订合同2017年5月1日终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乔某1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日。2017年7月3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乔某1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甲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日”)正式终止。二、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结算至解除日。三、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的未决事项或争议。2017年8月1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为甲方与乔某1为乙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第二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以此类推,顺延次数不受限制。被告对原告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进行拍照。2018年6月10日,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乔某1为乙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上述合同。庭审中,原告乔某1陈述2017年7月31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347.3元。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原告领取保险佣金的金额不固定。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向各二级机构颁发关于印发《续收业务人员整合方案》的通知:一、为配合公司战略转型发展,将续收业务人员向个险渠道整合。二、整合时间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三、整合对象为续收业务人员(含合同制与代理制)。四、整合内容:1、原续收业务人员中合同制与代理制人员全部归属于个险渠道统一管理。2、原续收业务人员,原则上仍维持现有合同。3.对于原续收人员中合同制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允许转制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17年8月16日,新华人寿公司针对各分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个续合并工作的通知》,针对前期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就相关工作原则通知如下:...二、在个续合并过程中,公司对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做单方面强制性改变。劳动合同制的员工可自愿选择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选择转为代理制人员。选择转为代理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代理合同。三、对于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代理合同的人员,本人有意向与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需在本通知下发一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公司一律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恢复手续。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已签订的代理合同作废,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公司应配合员工本人补交中断期间社保,相关补交手续根据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处理。2019年7月29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向原告乔某1出具关于个别代理人反映情况的复函:针对7月16日个别代理人向本公司反映您与本公司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及诉求,现本公司答复如下:1、您与本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您作为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有代理协议,应按照该协议相关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再查明,原告乔某1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乔某1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52元;3、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904元。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乔某1的仲裁请求。乔某1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乔某1自愿向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乔某1与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受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对其保险产品进行销售,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确定,原告乔某1与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属于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代理的法律关系时,不能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2017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1关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自愿提出,是在被告威逼利诱下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乔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据此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正式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至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记员  孟美荣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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