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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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川1322民初1010号

原告:唐某,女,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1,男,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1在广东惠州打工相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2,现西桥完小读六年级。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子任某2,现营山县西桥完小读书,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带,原告请求其由原告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现行物价水平,每月酌定1400元为宜,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700元每月。至于起诉前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从2009年开始,每月600元计算,由被告付款,一是无证据支持2009年后被告就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二是于法无据,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之被告任某1同居期间所生之子任某2(生于××××年××月××日)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任某1承担小孩抚养费,从2021年3月起按每月700元支付至任某2年满十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谭椿腾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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