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的北京牌小型轿车沿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李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釆集并送检。
2020年9月28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杨松
人民陪审员钟玉新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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