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姜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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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524号

原告:郝某,男,汉族,儿童,住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厨师,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姜某生,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立国,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袁媛,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被告姜某生驾驶车牌号为辽C×××××车辆,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大家乐交通岗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毕立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郝某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立国负次要责任。
辽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
经查,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716.85元;被告毕立国就(2017)辽038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应赔偿给原告的31136.36元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毕立国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25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
原告郝某因事故于2019年4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再次入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46.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赔偿责任采填平原则,过度医疗为法律所不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各方均有责任的,由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书就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已经作出认定,故对事故事实以及被告姜某生与被告毕立国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为7:3,原告郝鹏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毕立国提出的已经就赔偿达成和解并且所有款项已经赔偿,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毕立国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原告郝某与被告毕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海城法院,现判决生效……一、被告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36.36元以及诉讼费642元……”,上述约定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原告郝某此次发生的费用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毕立国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再次入院治疗4天,实际护理级别和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以及护理费应按照128.68元/天予以计算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护理天数及级别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记载一致,护理费标准符合《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为9146.27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护理费772.08元[128.68元/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2)天];4、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18.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7292.85元;
二、被告毕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3125.5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姜某生负担23元,由被告毕立国承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姜某生、毕立国履行义务时,加付相应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徐大全
书记员冷雨桐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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